法規名稱: 大陸礁層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47年04月29日

條文關聯

  一、探測大陸礁層及開發其天然資源不得使航行、捕漁或海中生物資源
      之養護受任何不當之妨害,亦不得對於以公開發表為目的而進行之
      基本海洋學研究或其他科學研究有任何妨害。
  二、以不違反本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為限,沿海國有權在大陸礁層
      上建立、維持或使用為探測大陸礁層及開發其天然資源所必要之設
      置及其他裝置,並有權在此項設置與裝置之周圍設定安全區以及在
      安全區內採取保護設置及裝置之必要措施。
  三、本條第二項所稱之安全區得以已建各項設置及其他裝置周圍五百公
      尺之距離為範圍,自設置與裝置之外緣各點起算之。各國船舶必須
      尊重此種安全區。
  四、此種設置與裝置雖受沿海國管轄,但不具有島嶼之地位,此種設置
      與裝置本身並無領海,其存在不影響沿海國領海界限之劃定。
  五、關於此項設置之建立必須委為通告,並須常設警告其存在之裝置。
      凡經廢棄或不再使用之設置必須全部拆除。
  六、此項設置或位於其周圍之安全區不得建於對國際航行所必經之公認
      海道可能妨害其使用之地點。
  七、沿海國負有在安全區內採取一切適當辦法以保護海洋生物資源免遭
      有害物劑損害之義務。
  八、對大陸礁層從事實地研究必須徵得沿海國之同意。
      倘有適當機構提出請求而目的係在對大陸礁層之物理或生物特徵作
      純粹科學性之研究者,沿海國通常不得拒予同意,但沿海國有意時
      ,有權加入或參與研究,研究之結果不論在何情形下均應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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