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聯合空運營運組織或國際營運機構之締約國,其營運之航空器,須 經聯合或國際登記者,應以適當方法,對每一航空器指定其中之一國行 使管轄權,並就適用本公約而言,為具有登記國之屬性,且應通知國際 民航組織,組織應將該項通知,傳送本公約之所有締約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