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僱人員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 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算),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僱人員死亡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 ,按其應得退職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