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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2月4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
進口貨物如有短卸、溢卸情事,船長或管理人未依第二條規定期限辦理 ,而於事後申請追認短卸、溢卸或逾期註銷原報短卸、溢卸報告者,依 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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