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括下列項目: 一、辦公室房屋。 二、廠庫房屋(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 三、員工宿舍(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 四、員工日常生活或福利所需房屋設施(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場 所)。 五、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包括醫院附設之診療所)。 六、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修正序文援引條次。 三、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