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業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括下列項目:
一、辦公室房屋。
二、廠庫房屋(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
三、員工宿舍(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
四、員工日常生活或福利所需房屋設施(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場
    所)。
五、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包括醫院附設之診療所)。
六、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修正序文援引條次。
三、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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