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質法
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
  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
  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
  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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