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者,由訂約之前條事業或授權代理 人,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之。 前項申請工作期間在九十日以下者,得不受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 之限制;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得於入境後七日內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