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附設停車場管理及收費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05日

條文關聯

  凡連續停車逾七日未繳費之車輛,各區監理所、站(即設置收費停車場
  之監理所、站)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車並繳費;不能依前述規定通
  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得將該書面黏貼於車輛,以為通知,逾期未領回
  或查無車主者,應公告招領,若查為贓車者,應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依法
  處理。
  前項經公告招領之車輛逾二個月無人領回者,各監理所、站(即設置收
  費停車場之監理所、站)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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