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條文關聯

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其他航空器飛安事件發生時,負責現
場搶救之指揮官(以下簡稱現場指揮官)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於航空站內發生者,由航空站經營人、航空站主任或其指定之代理人
    任之。
二、於航空站外之陸地上發生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
    指定之代理人任之。
三、於港口,包括商港、漁港、軍港及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發生者,由各港
    口管理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任之。
四、於海上發生者,由事發地點所轄之海巡單位指派適當人員任之。
前項事件搶救之相關消防、醫療、軍警、瓦斯、電力、電信等單位,應依
前項現場指揮官之指揮配合執行搶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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