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條文關聯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訓練單位認可文件,其認
可期間為五年,期滿得申請延長認可,延長期間為五年,並得按次申請延
長。非聯盟會員者,應於五年之認可期間內,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必要時
,期滿前得申請延長認可,延長期間為二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非聯盟會員之訓練單位,於未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發
給認可文件之日起,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與聯盟會員交流成
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五年期滿仍未取得聯盟會員資格者,不得再依前
二條規定申請認可。
前二項認可期間屆滿,未經延長或重新取得認可者,應將犬隻及使用者轉
介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
訓練單位於認可期間內,其聯盟會員資格或專業訓練人員有變更者,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利合格犬管理規定及條文文字更符合實況與精簡文字,爰修正第一
    項至第四項,並將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款認可期間屆滿需轉介
    犬隻之規定,另列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認可期限
    併入第一項;原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聯盟會員延長認可期限
    之規定,另列為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五項訓練單位遭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與本條無涉,故另列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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