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聽力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7月20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聽力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
  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登記:
  一、聽力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聽力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聽力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
  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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