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19日

條文關聯

  支票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後,非屬拒絕往來戶之發票人,未依前條規定申
  請提列「其他應付款」帳,而在第三條所訂期限內,將退票款送達辦理
  退票之金融業,存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戶者,該支票存款戶自第三條所
  訂期限之最後一日起至原退票據提示付訖之前一日止,或退票後屆滿一
  年之日止,每日存款餘額皆保持足付原退票據之票款時,發票人得準用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註銷該張退票紀錄,辦理原退票之金融業,應於
  四個營業日內檢附該支票存款戶之帳卡,票據重行提示付訖者,並檢附
  原退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辦理註銷發票人該張
  退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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