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29日

條文關聯

  受委託之機關(構)於進行第三條各款試驗前,應先擬具試驗計畫,經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試驗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試驗計畫名稱。
  二、試驗目的及依據。
  三、申請檢驗登記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四、受委託試驗機關(構)。
  五、試驗樣品。
  六、試驗日期與地點。
  七、試驗項目及方法,包括實驗室及田間試驗。
  八、試驗經費。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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