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條文關聯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資本額應合於下
列基準:
一、獨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合夥: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同一事業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增領販運
商許可證副證一件;每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再增領副證一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四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依財團法人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
    額,除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規定,
    爰就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財團法人,毋須再為最低財產總額之規定,
    併予敘明。
三、為使販運商許可證副證申領基準更為明確,俾利申請人及發證機關遵
    循,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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