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條文關聯

聘僱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外國專業人才之雇主,應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聘僱第三條第一款外國專業人才之雇主,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
列各款條件:
一、公司法人。
二、與國際教學機構有簽訂合作契約。但對培育國內人才有實質貢獻,經
    本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攬才專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
    目規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
    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屬專業工作。
二、本標準第三條已規範攬才專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所定專業工作,包
    括數位內容產業之技術創作或實際技術教學工作、專任外國語文教學
    工作,及其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經會商教育部指定之教學工作。又
    為明確訂定前開工作之雇主資格應為短期補習班,爰第一項酌作文字
    修正;另為避免市場過度開放,聘僱第三條第一款外國專業人才之雇
    主,應採公司組織型態經營,且與國際教學機構有簽訂有合作契約者
    為限,爰將雇主應符合條件,移列至第二項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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