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

條文關聯

  中華民國人民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其所在地之職業介紹機關申請介紹職業:
  一、具有職業之知識或技能者。
  二、具有相當之體力及經驗,堪任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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