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延長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9月10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延長失業給付:
 一、於第二條第一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滿
   失業給付。
 二、於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業給
   付。
 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
 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保險人應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失
 業給付最長九個月,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但於公告實施
 第二條第二項延長失業給付時,合計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