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師級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具備六個月以上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但
    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心理強化服務職前
    專業訓練,達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為確保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服務品質,未具備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
工作經驗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參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
專業訓練十二小時以上;於訂定時原預估會有許多人員參訓之需求,爰以
認可方式由訓練機構辦理是項專業訓練指定課程,惟經執行以來,每年辦
理訓練課程之需求僅為一場次至二場次,為符行政效能並維持訓練課程之
品質及成效,爰修正第二款,職前專業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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