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條所稱不可歸責之事由,包括下列項目: 一、非常態性短時間氣體洩漏排放。 二、特殊氣象條件致室內空氣品質惡化。 三、室外空氣污染物明顯影響室內空氣品質。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歸責事由。 因前項各款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其公告場 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須於命其限期改善期間內提出佐證資料並經 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