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6月21日

條文關聯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產生之廢(污)水含有左列物質之一,其廢(污)水
  產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
  二百立方公尺以上一千立方公尺未滿者,應設置甲級廢(污)水處理技
  術員,未滿二百立方公尺者,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污)水處理技術
  員,但左列物質含量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不在此限。
  一、鉛。
  二、鎘。
  三、汞。
  四、砷。
  五、六價鉻。
  六、銅。
  七、氰化物。
  八、有機氯劑。
  九、有機磷劑。
  十、酚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廢(污)水或
  事業將其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以每日廢(污)水產生量
  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污)水處理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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