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產生之廢(污)水含有左列物質之一,其廢(污)水
產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
二百立方公尺以上一千立方公尺未滿者,應設置甲級廢(污)水處理技
術員,未滿二百立方公尺者,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污)水處理技術
員,但左列物質含量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不在此限。
一、鉛。
二、鎘。
三、汞。
四、砷。
五、六價鉻。
六、銅。
七、氰化物。
八、有機氯劑。
九、有機磷劑。
十、酚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廢(污)水或
事業將其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以每日廢(污)水產生量
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污)水處理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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