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處理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16日

條文關聯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行土壤處理,其適用土地區段之特性,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地表以下三十公分至一百二十公分之土壤,不得為砂土、壤質砂土
      及砂質壤土。
  二、土層厚度大於一.二公尺。
  三、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
  四、地表以下一百二十公分以內無暫棲水位。
  五、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攝氏二十五度,低於每公分四毫姆歐。
  六、土壤氫離子濃度指數低於八.二。
  養豬業或養牛業採土壤處理者,每公頃土地之飼養頭數限值如下: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
    (一)豬隻七十頭以下。
    (二)牛隻八頭以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
    (一)豬隻一百十頭以下。
    (二)牛隻十五頭以下。
  前二項適用土地區段之特性、處理面積、作物種類及飼養頭數,由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之機關(構)認定。
  第二項所稱之飼養頭數,指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飼養頭數。但實
  際飼養頭數,高於登記飼養頭數,以實際飼養頭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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