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1月26日

條文關聯

  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或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
  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或環境污染之防制,
  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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