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展延、變更、換(補)發者,應檢具申請
書及附件二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負責人變更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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