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六百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
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
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
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
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
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
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
行。
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
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並送立法院備查。
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
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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