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壽保險業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06日

條文關聯

  本基金及孳息累積達新臺二億元時,經財政部核准後得停止收取,其累
  積金額超過二億元部份按各業者原繳基金之比率退還之。業者收回該項
  退款時,應以「過期帳收入」列帳,並以借記「安定基金準備」及貨記
  「安定基金」作為備忘分錄,俾帳表能同時表現。
  前項退還各公司之超額安定基金照繳存額全部還清後,此後安定基金之
  孳息及收益即悉數併入基金繼續累積,交由人壽保險公會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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