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者:由地方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 二、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應裁定移 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