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4月21日

條文關聯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甲種公職候選人之試
  驗:
  一、有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者。
  二、曾在初級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三、曾任鄉、鎮長、保長、或鄉、鎮公所幹事以上職員者。
  四、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五、曾任國民學校教、職員,或在教育、文化機關服務一年以上者。
  六、曾辦理地方公益事務一年以上者。
  七、曾任職業團體或其他人民團體職務一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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