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曾任講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 授二年以上,係指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講授會計學科至少 二科,其中須包括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至少一科,講 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均在三年以上,教授在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