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會計師檢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曾任講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
  授二年以上,係指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講授會計學科至少
  二科,其中須包括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至少一科,講
  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均在三年以上,教授在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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