纜線暫掛於雨水下水道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許可之業者應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
會同勘查,確認不影響排水功能。
二、纜線不得暫掛於倒虹吸管、壓力箱涵、直徑未達五十公分或長度超過
十二公尺之連接管、寬度未達三十公分或深度未達四十公分之側溝。
三、纜線不得穿越閥門、閘門、舌閥等設施。
四、纜線應佈設於下列範圍(如附圖一):
(一)側溝:距側溝蓋底版二十公分內之溝牆。
(二)涵管:距涵管頂點兩側各十五公分外,至頂點下方管內徑百分
之十五水平線以內之管壁。
(三)箱涵:距箱涵頂版箱涵淨高百分之二十水平線以內,且距箱涵
頂版不得超過四十公分。
五、側溝內之纜線不得有迴線之情形。涵管及箱涵內之纜線得依需求設置
長度小於二十公尺之迴線;如有設置迴線之情形,以增加暫掛一條纜
線計費,並應符合業者申請之暫掛條數數量。
六、纜線進出之轉彎處應以對排水及清疏影響最小之施工方式固定。
七、申請纜線之數量如超過限制,以先經審查合格者為優先;因超過數量
限制而遭駁回之申請者,如確有纜線連接需要,得提出非明挖或其他
經水利處審核同意之施工方式,並依規定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後設置。
八、纜線通過雨水人孔者,應沿人孔壁繞行,不得由管線中直線橫越人孔
。
九、纜線縱向佈設應貼壁或沿頂部整齊釘掛;橫向穿越應緊貼蓋版底,且
均不得下垂。
十、纜線除暫掛連接管外,應至少每隔五公尺或於纜線轉折點處,以不銹
鋼固定鈑架或直徑十公釐不銹鋼膨脹螺絲及線夾固定,固定前應使用
緊線器拉緊纜線,且不得下垂或懸空。
十一、纜線之暫掛方式不得影響雨水下水道之清疏。
十二、經許可暫掛之纜線,每隔五公尺應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十三、暫掛路段以通傳會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十四、業者所設置之纜線不得併排成束。
十五、纜線及其設施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十六、廢棄纜線及其設施,不得留置於雨水下水道。
十七、纜線引上時應固定於人孔壁,不得鬆脫。
十八、雨水下水道纜線暫掛數量限制表如附表一。
為有效利用前項第四款所定暫掛範圍,由新申請暫掛業者設置核定尺寸之
不銹鋼固定鈑架,並同意無償提供後續申請暫掛者使用;後續其他申請暫
掛者,應配合將所屬纜線固定於既設之固定鈑架。固定鈑架上每條纜線縱
向均應確實貼緊固定,不得併排成束,如固定鈑架範圍內因纜線過多,致
無法全數容納時,以先經許可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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