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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取締遊民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9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
凡查獲之遊民,由警察機關先行查證,確無犯罪行為者,應依左列規定 處理: 一、籍隸本市或籍無可稽者,送遊民收容所處理。 二、查明籍隸他縣市者,應送原籍遊民收容所處理。 前項遊民收容所組織規程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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