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環保局受理檢舉案件,除經查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依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被檢舉車輛所有人至指定地點檢驗: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
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為公示送達以外之送達。
四、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或影片屬怠速停等、起步、發動、夜間、下雨或路
    面潮濕時所拍攝。
五、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未逾下列不透光率標
    準者,認定非排煙污染情形嚴重:
  (一)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
        │出廠日期                          │黑煙(不透光率)│
        │                                  │標準            │
        ├─────────────────┼────────┤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百分之四十      │
        ├─────────────────┼────────┤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至九十│百分之三十五    │
        │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                │
        ├─────────────────┼────────┤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至一百│百分之三十      │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廠          │                │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百分之二十      │
        └─────────────────┴────────┘
  (二)其他車輛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
前項被通知檢驗車輛之所有人提出證明文件,經環保局認定檢舉案件屬不
實檢舉者,得免進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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