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
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
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
標準結算補償金。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
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
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其於移轉民營
前參加公保,移轉後改投勞保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後五年內資遣退出勞
保者,亦同。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
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
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
事項。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該
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市政府收回原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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