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定義如下: 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整地高度起算一點三公尺處之胸圍達三公尺以上。已分枝者, 各分枝胸圍合併計算。 (二)樹齡五十年以上。 (三)其他具有地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者。 二、行道樹:指省道、縣道、鄉道或市區道路所栽植之喬木。 三、其他樹木:指道路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喬木。本自治條例所稱 樹木所在土地,係指涵蓋樹木全部樹冠之一點五倍圓面積範圍內之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