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技、工友:
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通緝在案,尚未結案者。
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結案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曾服務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
分尚未期滿者。
六、虧空公款或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七、吸食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者。
八、參加不法幫會或組織者。
九、品性頑劣,經其他公私營機構解僱者。
十、患有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疾病,足以影響工作者。
十一、曾受僱本府,未經奉准擅自離職或經開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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