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商圈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商圈發起人應由街區內二分之一以上或五十家以上之店家所組成。
  商圈發起人應檢具申請書、發起人名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管
  理規約草案及商圈範圍位置圖等文件,交由執行機關與當地村(里)辦
  公處公開展覽三十日。執行機關應於公開展覽三日前將公開展覽日期及
  地點登報周知。
  街區內之店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於公開展覽
  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名稱或姓名及地址,向執行機關提出意見,由審查
  小組參考審議,執行機關並應依審議結果為准否之決定;其經核准籌設
  者,免再公開閱覽。
  前項審核應於六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審核期限得予延長,延長
  以六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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