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條文關聯

公園得於一定範圍內經營下列事項:
一、簡易餐飲服務。
二、紀念品出售。
三、文化、藝術品展售。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項目。
公園得依其性質及需要委託他人經營管理。
前項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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