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條文關聯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應即成立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由市長擔任總
指揮官,並應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消防局指派,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故現場救災
    、救護事項。
二、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相關
    事項。
三、現場警戒指揮官由警察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之管制、疏
    導協調及罹難者屍體之相驗、身份查證等相關事宜。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指揮官應向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到,並確立聯
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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