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45.09.05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8月22日

條文關聯

  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左列規定檢
  具證明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
      申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
      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款申請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
      文件一份。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任耕作切結
      書各一份。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一
      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三份。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
  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
  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
  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
  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
  律責任」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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