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祭祀公業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
  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
      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
      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
  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
〔立法理由〕
  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由其自
  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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