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退休之工友,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 傷病所致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第一款規定 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