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153-§756-9)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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