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
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
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
認為適當,或法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之日起十四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於公告時生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
案判決敗訴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
四、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訴訟主張或請求之內容,
    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法
    院為裁定前,固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認聲請人就保
    全之必要性未予釋明或釋明不足,應依法逕予駁回之情形下,自無再
    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給予聲請人補強釋明之機會,爰修正原條文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增訂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之例外情形,以明法
    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範圍,並移列至第三項。
五、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實務上權利人常就禁止被疑侵害者繼續製造、販
    賣及銷售等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實施智慧財產權之產品,
    諸如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其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甚為短暫,商
    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命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常不待本案
    判決確定,產品已面臨淘汰,致廠商被迫退出市場之不利結果,影響
    其權益至為重大,其造成之損害亦難預計。基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
    特性,經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聲請人應儘速提起本案
    訴訟,且於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後,本無待法院之通知,即應自
    行提起本案訴訟,而非待相對人聲請命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參照),以避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久而不決,衍生權利狀態不能
    確定之弊害。又為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應由聲請人主動於一定之不
    變期間內,向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如有違反,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並移列至第四項。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於受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裁定送達十四日內,未提起本案訴訟遭撤銷處分,或因聲請人聲請
    撤銷,或聲請人之主張或請求業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而撤銷等情形
    ,足認聲請人怠於行使權利,或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正當之權利,如因
    此處分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應予賠償,爰修正原條文第二十
    二條第七項,並移列至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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