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公私場所新申請設置之指示或廣告物之照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以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
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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