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利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
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
予以協助輔導。
前項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或數水利事業有聯合運用必要時,為統籌管理
運用水資源,得由各該標的用水人,推舉總代表人,辦理水權總登記。其
由主管機關興辦者,以該水利事業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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