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
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電子 E化之發展,便利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利
    用電子處理設備閱讀及利用判決書內容,且減少製作紙本正本之時間
    、費用及環境保護,並簡化判決書正本之送達作業,法院得依電子簽
    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形式製作判決書正本,並經應受送達人同意
    後,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傳送或電子儲存
    載體(如光碟等)離線交付等方式,將電子文件形式之判決書正本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惟為周延保障在監所之人的權益,就判決書正本之
    送達,排除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只能以紙本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爰
    增訂第一項。
三、判決與裁定同為裁判機關就訴訟或其附隨事件所為決定之意思表示,
    形式雖異,大體上則不無相同之處。從而,第一項簡化判決書正本之
    送達作業規定,於裁定書正本之送達亦應準用,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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