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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條文關聯
第五十三條(行使監督權之範圍)
監督機關得對民間之公證人為下列行為: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對有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者,加以警告。但警告前,應通知該公證 人得為申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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