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本文、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由
地方法院管轄。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一、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
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二、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二審智慧財
產法庭管轄。
與前項第一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
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
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第二項第一款之案件,其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應向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本文、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
,除有第二項之情形外,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又此採廣義之刑事案件
概念,故不問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案件,或偵查中之強制
處分、保全證據、單獨宣告沒收等聲請案件,均包括在內。原條文僅
規定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種類型,為杜爭議,爰予修正並移列
至第一項。
三、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具有高度技術與專業特性,侵害營業秘密犯罪,涉
及對產業具有獨特競爭優勢之技術、商業性營業秘密侵害,或犯罪所
生損害等議題之判斷,為保障產業合法營業權益,鼓勵並保障持續創
新研究發展,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避免被害人之營業秘密侵
害持續擴大,即有將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
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第一審刑事案件,改由第一
審智慧財產法庭審理之必要,以落實營業秘密第一審刑事案件之專業
、妥適及迅速審理目標,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又本款規定由第一審
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性質上應包含由第一審智慧
財產法庭管轄第三項規定之案件,併予敘明。再者,依國家安全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
轄權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侵害國家核心關
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第一審之審理。至
於本款規定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
秘密案件,性質上亦包含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國家安全法第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案件,亦予敘明。此外,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
營業秘密案件,如與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關係者,其偵查、起訴或牽連管轄
,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另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
之,該案件本質上並非輕微,且屬強制辯護案件,自不符聲請簡易判
決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與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
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審酌第二項
第一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案件,涉及技術性或商業性營業秘密之判
斷,具有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本法相關配套制度,
較為周延,爰參酌國家安全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
定其管轄權歸屬,以杜爭議。
五、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
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係由第一審智慧財
產法庭審理,為便利檢察官就近查察,關於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
,考量辦理該案件審核之時效及便利,應向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俾地方法院得即時調查、裁定,爰增訂
第四項。又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罪之案件,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第一審之審理,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強制處分案件,自應由第
二審智慧財產法庭辦理該案件之審核,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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