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
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
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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