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
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
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
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
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請求,並於徵詢聲請人之意
見後,對第一項以外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