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四十二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
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七、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有關前項第五款新竹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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